1.事實發生日:94/02/02
2.契約相對人:張子俊、高槐岐、劉國老、戴秀玉、王秀蓮、方凱平、余宗吉、張子傑
3.與公司關係:委任關係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01/01~96/12/31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相對人聲明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1.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2.未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事。
3.未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罰之宣告,或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之情事。
4.未有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之情事
。
5.未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之情事。
6.未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7.非限制行為能力者。
權限義務:
1.委任相對人為事業單位經理人,於授權之職務範圍內,掌理事業
單位內部各功能事務,同時受公司指導監督。
2.相對人同意職責範圍依公司章程、本委任契約、組織系統暨組織
職掌功能、集團經營管理辦法、內控制度及相關法令辦理。
3.相對人同意授權範圍依重要事項核決權限一覽表、表單(報)核決
權限一覽表、文件審查一覽表等書面授權規範,執行管理與簽名事
項。
4.相對人因違反法令、章程、委任契約、公司制度之規定或處理委
任業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使公司遭受無形或有形損害
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上述造成公司損失之行為可證係經由
公司指揮授意者不在此列。
5.相對人之績效考核依「專責經理人績效管理辦法」及年度訂定的
考核項目執行。
契約續約優先權:
相對人於委任期間平均績效達90分,且無重大違反本契約情事者,
於契約屆至時具有優先續約之權。
相對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本約,相對人不得異議:
1.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時。
2.於委任期間單一年度績效未達70分或平均績效未達80分者。
3.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本契約所約定職務時。
調職移交:
委任契約終止時,相對人需將所有相關營業事務之書面資料文件、
電子檔案圖表、電腦儲存裝置及其它一切業務上的文書、物品、資
產,交予指定的承接人,並辦妥業務交接及其它相關手續後始得離
職。違反者,相對人同意按日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公司因此所遭受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
簽核職責
依相關核決權限,屬相對人應簽名之權利,相對人應親簽以示負責
,若實施代理人制度由代理人代簽者,相對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於事後複查代簽文件,並同意與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相對人在任職經理人期間,因職務所需為公司所創作或與公司業務
有關所創作之著作、專利權等皆歸屬於公司,由公司為著作人並享
有專利申請與所有權。相對人並應無條件配合公司向政府機關辦理
相關登記。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營業秘密之保護
相對人認知到於受委任期間,得以知悉營業秘密,為保護營業秘密
,相對人保證嚴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持有
或使用營業秘密,亦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營業
秘密,離職後亦同。相對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
公司,違約金數額以相對人任職期間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
獎金、紅利等)二倍計算,如有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競業行為之禁止
相對人保證於受委任期間,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行為,亦不得為與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第三人提
供企業管理之服務。相對人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受公司委任期間
內所接觸之公司或公司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公司業務之行
為。相對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公司,違約金數
額以相對人任職公司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
二倍計算,公司如有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不適用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不適用
9.其他應敘明事項: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