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實發生日:100/09/08
2.公司名稱:國鼎生技
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聯屬公司):本公司
4.相互持股比例(若前項為本公司,請填不適用):不適用
5.發生緣由:
一.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
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認股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
實際得認股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等、職稱、工作績效、過去
及預期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須參考之條件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後報
董事會同意。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
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500單位
四.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五.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
股數:無
六.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
式等)之決定方式:
壹、認股價格:
(一)本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
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上述「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
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二)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以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
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
認股價格。
貳、權利期間:
(一)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
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存續期間屆滿時,仍未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
不得再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1)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
之百分之六十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2)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
之百分之八十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3)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
之百分之百,行使認股權利。
(二)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
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予以收回註銷。
(三)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參、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肆、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及或發生繼承之處理方式:
(一)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本辦法
不得行使情形者,若遇本辦法所訂之不得行使認股權利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
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揭期間內行使認股權利者,
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二)調職
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轉投資事業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自願離職。
惟因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
或其他轉投資事業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不受轉任之影響。
(三)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已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
留職停薪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完畢,逾期行使者,凍結其認股行使權利,並遞延
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行使期間
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四)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半年內行使之。
(五)死亡
員工死亡時,其繼承人得就員工死亡時得行使但未行使認股權之認股權憑證,
自員工死亡之日起半年內行使認股之權利;但對於員工死亡時未得行使認股權之認股
憑證,繼承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主張認股之權利。
(六)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
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半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
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
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半年內行使之。
(七)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資遣生效日起30天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遇本辦法所訂之
不得行使認股權利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未於前揭期間內行使認股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自資遣生效日起即失效,但經董事長另行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者,不在此限。
(八)違約
員工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
之情事,本公司得撤銷該員工於該違反情事發生前得行使但未行使認股權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並得撤銷其全部或部分尚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前揭違約情事及績效之判斷,依本公司之勞雇契約、工作規則等人事作業規章之
相關規定辦理。
(九)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並喪失
對本公司主張認股之權利。
伍、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惟繼承者仍應依前項約定行使
認股權。
陸、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柒、已發行之認股權憑證依本辦法規定確定未生效、喪失權利或放棄認股權者,本公司
將逕予註銷,其額度不再發行。
七.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八.認股價格之調整: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
(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
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調整前認股價格)﹞
除以(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一) 上述『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
『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股數,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二)上述『新股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時,則其金額為零。
如係本公司合併他公司且為存續公司時,則其金額為依換股比例換算後的
消滅公司據以計算合併換股比例之每股淨值。
公司因員工紅利發行新股,前項調整公式之每股繳款額以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若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其每股繳款額以
股東會前一日之收盤價,並考量除權除息之影響。
(三)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現金股利,每股發放金額占每股時價
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一點五者,每單位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應以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與興櫃承銷價孰高者為準;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
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
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四)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以下四捨五入。
(五)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六)若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七)另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
認股價格,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 =
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己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九.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
認股權利,並填具「員工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
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該次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
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以集保劃撥方式代替股票之交付。
(四)本公司股票若已依法上市(櫃)買賣,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
交付之日起得上市(櫃)買賣。
(五)本公司依本辦法發行新股交付予認股權人,將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
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轉換股份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十.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依本辦法所交付之普通股,
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十一.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十二.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十三.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因應措施:無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