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99/06/29
2.發行期間: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
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超過50%之公司正式編制之全職員工為限。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過去
及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及其他等因素,由董事長擬訂轉呈董事會核准。
(三)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
,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
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5,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普通股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5,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
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權人實際可認購數量
認股權人獲授與時與公司訂有績效目標條件者,認股權人實際可認購數量需視認股權人
績效表現而定。前述績效目標條件授權本公司董事長與認股權人依個案狀況約定。
(二)認股價格:
1.每單位認股價格為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每股收盤價。
2.上述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三)權利期間:
1.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
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按下列方式行使認股權利:
依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比例行使認股權,時間及比例如下表: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二年 40 %
屆滿三年 70 %
屆滿四年 100 %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違反法律或
不名譽行為等情事之一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經董事會通過後予
以收回註銷。
4.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遇認股權人死亡,其繼承者不在此限)、質押、贈與他人或作
其他方式之處分。
(四)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五)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留職停薪:
經由公司核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
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利,遞延至復職後恢復。但以認
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
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並以認股權憑證存
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後方可行使外,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五條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
股權憑證之權利不受轉任之影響。
6.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六)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8.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之方式交付。
9.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
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或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及原則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行股數/
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繳納金額為零。
3.「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員工分紅配股時,以股東會決議日前一日收盤價並考量除權除
息影響後價格為繳款金額。
4.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
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5.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6.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7.若有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認
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計算調整後之認股價格,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
股數)
(三)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超過百分之
一點五 (1.5%)者,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每股
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
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10.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
利,並填具「員工認股申請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
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並於
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
(四)本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已完成轉換股份之資本額變更登
記。
11.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股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相同。
12.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13.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4.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序後,即由承辦部門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受領同意書」。認
股權人依通知完成簽署後,依程序發給「認股權憑證」。未依規定完成簽署,即視同放
棄受領權利。
(二)經通知簽署後,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告知他人。
(三)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四)任何經本辦法取得之認股權憑證及其衍生權益之持有人,應遵守本辦法及受領同意
書之規定。
(四)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生效。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而須做修正時,授權董事長修訂
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五)本辦法業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尚未發行前,如有主要內容有變更時,應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六)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5.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