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獲證交所回函日期:94/01/12
2.函復內容:
一、本公司業於93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
重整及撤銷緊急處分,且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撤銷前
所為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緊急處分。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有關恢復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規定,另
本公司前因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關讓售應收帳款之帳務處
理未盡允當,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嗣公司已完成前開重編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本項變更
變更交易方法之原因業已消除。惟公司有價證券另因聲請重
整變更交易方法期間僅13日,尚未達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6款「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
三個月」規定,其上市有價證券仍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二、恢復買賣日期:民國94年1月11日。
3.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