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實發生日:100/02/21
2.發生緣由:
高雄市環保局(原高雄縣環保局)於99年11月24日至本公司仁武廠稽查,發現本公司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編號:D-01)採集水樣檢測結果,化學需氧
量(COD)122 mg/L(標準限值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
3.處理過程:
本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表示該局報告中所附之水質
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為99年12月7日,距取樣日11月24日已13天,明顯超過樣品
最長保存期限7天,其品質已不符品保要求,檢驗結果應不具代表性,惟陳述意見
未獲高雄市環保局接納,高雄市政府於100年2月10日開立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處新台幣14萬
元罰鍰,並於100年2月21日送達本公司仁武廠。
4.預計可能損失:罰鍰新台幣14萬元整。
5.可能獲得保險理賠之金額:無。
6.改善情形及未來因應措施:
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願。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